新规对金融资管公司收购处置债权的不利影响及法律防范建议

2021-01-21 15:44:55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规》”),《新规》废止了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位居被废止司法解释目录第60位。本文针对该司法解释的废止对金融资管公司收购、处置债权的不利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法律建议。

 

一、《新规》出台后不可以直接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

 

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数额巨大,债务人人数众多且分散,以及债务人可能不配合的情况,《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新规》出台后,该《司法解释》废止,原债权银行及受让金融资管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且已经穷尽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告形式催收的,将可能面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未有效中断诉讼时效,从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

 

 

二、《新规》出台后诉讼时效中断不可溯及至债权受让日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金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竺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仇政应与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鹤城区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白城翔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吉林省白城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等案例,审判法院分别以《司法解释》为据,做出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裁判,将债权银行及金融资管公司的催收公告确认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极大的维护了金融资管公司收购债权可能丧失的诉讼时效利益。

 

《新规》出台后,该《司法解释》废止,金融资管公司仅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而未穷尽送达方式通知债务人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更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将中断效力溯及至金融资管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三、《新规》出台后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为了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新规》出台后,金融资管公司对债务人行使催收权利的,并不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

 

 

四、法律防范建议

 

1.建议在金融借款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中增加关于送达条款的约定,对于因债权转让、合同争议引起的纠纷,双方确认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邮寄等一种或多种方式送达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同时各方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债权银行或金融资管公司转让债权、履行催收权利时,建议优先选择按约定方式送达,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方建议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以确保中断诉讼时效,有效催收。

 

2.对于金融资管公司存量无送达约定的不良贷款项目,建议对可以联系到的当事人采取当面送达、签收的方式催收,以拍照、录制视频等方式保留证据。对拒不配合、断联或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建议分别按其身份证住址或公司注册地址,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催收。

 

3.建议金融资管公司在收购债权前特别关注拟收购债权的诉讼时效,拟收购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建议要求债权银行先行履行催收义务,以确保中断效力不能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能够重新起算。拟收购债权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建议关注债权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没有,建议在收购前确保债权银行先行主张。如果债权银行已经行权的,建议关注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

 

4.建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约定为大于诉讼时效三年的时间,以防未及时有效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转让债权因变更履行期限而连带保证人不愿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而脱保的法律风险。

 

 

  

 

张  慧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权益合伙人,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党委政府法律顾问、金融证券保险、建筑房地产、公司破产法律事务等领域。对重大复杂疑难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经验。

 

 

 

朱凤婷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纪检委员,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建筑工程、金融法律事务、公司并购重组、企业改制、破产类诉讼及非诉讼类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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