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淼律师谈民法典:人格权立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020-09-17 14:46:44

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一直是困扰着法学家、立法者、法律适用者及其他法律实践者的难题。传统理论认为,作为人格权客体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隐私等仅存在于主体自身,这些要素不可与权利主体须臾分离,与其说其属于客体要素,不如说其属于主体要素。由于人格权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合一,不能满足“主体——客体(主体身外之物、行为、智力成果等)”的民事权利结构要求,法律也难以从正面描述权利主体支配、控制其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隐私的内容,故而人格权不是真正的民事权利。

 

有学者曾言,人格权不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上,仅存在于人格利益受侵害时的侵权法律关系中,人格权没有独立于侵权债权的内容,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况且,法律已经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提供了各种各样的具体保护制度,甚至包括刑法保护制度,在这些法律制度足以为人格利益提供充分保护的情况下,立法没有必要设立无实质内容和实际意义的人格权制度。因此,民法典主要是通过民事主体制度、侵权制度来保护人格权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世界上没有任何国家的民法典设立有“人格权”编。

 

传统理论否认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其产生的时代背景和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变迁,这种理论已不能满足新时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了。心、肝、肾、骨髓、血液可以通过移植进入别人的身体,延续他人的生命;校牙、隆胸、提臀、抽脂的整形手术可以改变形象,保障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精子、卵子生殖细胞可以冷冻于外部,使身体功能恶化者能够继续美满的家庭生活;个人形象、声音、隐私可以用于市场营销,成为人们创造个人财富的工具;这些都是广大群众迫切的生活需要。这些生活需要不仅需要立法确立人格权的保护规则,还需要立法确立人格权的归属规则和利用规则,新时代呼唤着人格权立法的到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用6章51个条文,确立了人格利益享有、利用和保护的基本制度,为人格权明确了主体、设立了基本利用规则,提供了有别于侵权责任法事后救济的事前保护规则。在享有方面,《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明文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9项人格权,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为我国司法实务承认新的人格权预留了空间。此外,第九百九十四条还明确保护死者的人格权,这为人们在其身前作为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利用方面,《民法典》根据自我决定权的宪法原则,确认了人们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权利,参加临床试验的权利,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医学和科研活动的权利;确认了人们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合理使用的情况,明确了合理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若干规则。如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

 

在保护方面,《民法典》明确了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近亲属有权依法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明确了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如第九百九十七条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的报道失实更正、删除请求权及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的个人信息错误异议权、更正请求权等,均是独立于侵权责任法的请求权,这些权利为人格权的事前保护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是响应当代中国百姓人格权享有、利用和保护需求的立法,体现了党的“以人为本”、“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科学发展观以及党对人民群众的“人文主义”关怀,在世界民法典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本文作者: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淼

 

 

文章来源: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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