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注意的重要事项

2020-09-17 14:35:39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施行,给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制定了新的要求和规范,上一期主要从建设单位的角度,逐条梳理了应当注意的四项重要事项。在工程建设领域中,农民工群体的主要用工主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其分包单位,在农民工用工层面的问题上,施工总承包单位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施工责任主体,又肩负着管理其分包单位的职责,为规避及根治工程建设项目长久以来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进行了大篇幅的规定,也给施工总承包单位带来了全新的施工、用工等一系列的管理要求。本期将以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责任主体及视角,解读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就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应当注意的重要事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建立劳动用工实名制的管理制度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条例设置了“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这将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带来以下两个方面的影响:

 

(一)改变传统的农民工用工模式

 

在工程建设项目的传统农民工用工模式下,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其分包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基本上并未完整掌握所招用的农民工详细的身份信息,只要招用的农民工能够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劳动力,即可直接安排其进场施工,这在劳动用工层面留下了大量的隐患及风险。《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其分包单位在招用农民工时,应首先查清所招用的农民工的来源及身份信息,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完成实名制登记工作。并且,具备条件的部分行业还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二)农民工用工成本的增加

 

在“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的设置下,传统的农民工用工模式发生改变后,将会直接影响到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农民工用工成本。根据不同的工程建设项目,所增加的农民工用工成本主要体现在工资按时支付的现金流成本、社会保障成本、农民工管理成本(包括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或替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金融机构保函开立等)、分包管理成本、税费成本等,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资金筹措和管理、经济指标测算、投标或签约价格等均会产生影响。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其分包单位未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的,该些农民工将直接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的设置,给施工总承包单位增加了农民工招用前的必要审查义务,也对农民工的用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条例设置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这将改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资金使用和工资支付的传统模式。在传统模式中,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是依据合同约定按时间节点及一定的比例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未加以区分该工程进度款的组成部分及性质,而往往有些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每月只发给农民少量生活费,或直接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导致大量农民工维权上访,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若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法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程款中包含的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则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可能面临相应行政处罚的后果。“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设置,给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资金管理、资金筹划、材料采购、工程财务核算等方面带来了根本性的改变和更高的管理要求,需要施工总承包单位调整相应的管理方案和财务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逐步建立及完善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基于该条例在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而言,“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的设置,其目的在于降低及抑制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可能引发的风险。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在条文中使用的词语为“推行”,属于行政管理上提倡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立及完善的制度,并非强制性义务。但施工总承包单位仍应逐步建立及完善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以规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风险。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金融机构保函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在工程建设领域中,大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交纳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确保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但原有的市场惯例模式下,并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属于约定事项及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施行,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形成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明确规定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通过开立金融机构保函的方式替代存储工资保证金,以此降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资金压力。为能够衔接金融机构保函的顺利开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4月13日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相关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开立的相关规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需要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金融机构保函这一法定义务予以重视,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势必会增加相关成本、增大相应的风险,但该法定义务必须予以履行,否则将可能面临相应行政处罚的后果。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确相关维权信息。一方面是有利于提高农民工依法维权的意识,通过合法途径向行政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申请劳动仲裁,防止农民工以违法的方式进行维权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另一方面是便于社会群体及政府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监管,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这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和工资支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管理、严格履约,确保工资支付责任的履行。

 

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或挂靠将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违法发包、转包、分包以及挂靠等行为,已是工程建设领域中久治不愈的常态性问题,该些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不断的引发一系列的争议纠纷及社会矛盾,针对此类行为已有很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后果及法律责任,本文不再赘述。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施行,再一次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出现违法分包、挂靠的情况下,无论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足额向分包单位支付了工程款或者挂靠单位是否从建设单位处收到工程款,只要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施工总承包单位都要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给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选择资信良好、资质可靠的分包单位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及审查义务。同时,也为工程建设领域杜绝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情况起到了辅助的作用。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建立工资支付台账、设立劳资专员制度等规范用工制度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在传统的工程建设模式中,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降低用工风险和成本,基本上采用项目部管理人员用工和农民工用工相分离的模式。项目部管理人员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立直接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工资及福利待遇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发放,而农民工则一般会通过劳务分包、劳务派遣等方式进行用工。在此种传统模式下,农民工一般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无直接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与劳务分包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甚至可能存在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施工总承包单位无法直接监管劳务分包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是否按时足额支付,并未起到施工总承包管理的根本性目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立详细的工资支付台账、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三年备查,并需要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以上用工制度及相应工作的要求,已成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法定义务,也给施工总承包单位全面监管分包单位的农民工用工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综上,施工总承包单位处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核心位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责任及义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务必注意以上七项重要事项,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规避相关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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